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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6-01-13 13:35:50   来源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作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量 :3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26-01-13 13: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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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条码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商品身份标识的条码和二维码等。

第三条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商品的身份标识系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符合条件的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承担商品条码相关实施工作。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明确符合条件的地方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承担所在地的商品条码工作。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表示厂商的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注册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时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在初审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发放《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制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制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印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第十七条 印制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转让、出租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商品上应当使用对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明示委托关系。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商品上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备案,并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商品条码登记记录商品有关信息,便于开展质量安全溯源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三十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系统成员转让或出租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或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冒用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或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未经备案商品条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5月3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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